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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检索到 26777 篇文书

  • 陈**与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陈**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法院:金塔县人民法院

  • 邹*军诉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私下已协商,并双方达成一致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的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法院:西藏自治区左贡县人民法院

  • 温**与刘*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刘**向原告温**借款,并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法院:北流市人民法院

  • 瓮安**有限公司诉滕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u0026ldquo;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u0026rdquo;,第十九条u0026ldquo;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u0026rdquo;和第三十一条u0026ldquo;保证人承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u0

    法院:瓮安县人民法院

  • 胡**诉黄安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原告胡**提交的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证实了被告黄**向原告胡**借款2万元未归还的事实,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u0026ldquo;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u0026rdquo;之规定,原告胡**要求被告黄**偿还借款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法院:瓮安县人民法院

  • 张**诉肖碧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原告张**提交的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证实了被告肖**向原告张**借款1万元未归还的事实,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u0026ldquo;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u0026rdquo;之规定,原告张**要求被告肖**偿还借款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法院:瓮安县人民法院

  • 夏**与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本案中,根据涉案借条所载明的内容,上诉人沈*为借款人周**的10万元债务提供的是一般保证,故在作为出借人的被上诉人夏**仅起诉保证人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追加借款人周**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一审判决遗漏了必要的共同被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法院: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贺**与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贺**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法院: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 尚*与张*、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本院在审理原告尚川诉被告张*、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尚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法院: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 戈**与张来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戈**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法院: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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